湖北经济学院校内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来源: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0-09-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内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治安秩序,优化校园育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和《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系指:非武汉市市区户口,年满十六周岁,在我校居住2周以上的人员。具体包括:
  (一)劳务团体施工人员;
  (二)受雇、受聘、借调来我校的临时工作人员;
  (三)在校内承包业务、经营商业、从事服务业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在学校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学校对校内暂住人口实行“合理调控、严格管理、文明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和“谁用工,谁管理;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校内暂住人口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第六条 对未取得暂住证的人员,学校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有关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居住、经营场所。
  第七条 各类暂住人口应在进校1周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能够证明其在学校暂住依据的有关证明及两张1寸免冠近照,到学校保卫处申报暂住人口登记。
  第八条 拟在学校暂住30天以上者,应在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需增交1张照片)。各单位雇用、聘请的临时工,由用工单位登记造册并由部门主要领导签字后,到保卫处备案并办理暂住手续。
  第九条 各劳务团体应指定专人将劳务人员登记造册,报保卫处备案,并按有关规定集体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提前1周办理换证手续;暂住证遗失、损坏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及时挂失、补办。暂住人口离开学校,应提前1周到办证部门办理注销暂住人口登记和退还临时证件手续。
  第十一条 根据《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规定,暂住人口在申领暂住证时,应缴纳工本费5元。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应当随身携带暂住证等有关证件,有关部门查验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 学校保卫处协同公安派出所管理校内暂住人口,负责暂住人口登记、代办暂住证、代收工本费。
  第十四条 校内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有关规定,主动申办暂住手续,服从学校有关部门的管理,妥善保管证件,接受公安保卫部门的查验,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学校的治安秩序,检举揭发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五条 聘用、雇用各类暂住人口的单位及个体承包业户,应当与学校保卫处签订治安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二)不得招收、聘雇无合法身份证明,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三)及时申报暂住人口登记,并定期向学校保卫处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及管理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告学校保卫处或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涉及本单位暂住人员情况的调查;
  (五)指定专人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六)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措施,防止治安、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工个人接纳外来人员到学校暂住,应按有关规定到学校保卫处或公安机关为所接纳的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并配合保卫部门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学校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无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的暂住人口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不得随意改变承租学校房屋的用途,不得利用承租学校房屋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和影响学校环境、学校秩序的活动。未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暂住人口不得将承租学校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第十九条 学校保卫处应积极做好暂住人口的法制、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定期审核校内暂住人口变动情况,经常对校内暂住人口工作、学习、居住处进行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违纪行为,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加强学校暂住人口管理是校园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认真执行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积极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学校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保卫处将协同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保卫处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伪造暂住证的;
  (三)用人单位和个体业户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或不认真履行甚至违背治安责任书中有关责任的;
  (四)聘雇无暂住证人员的;
  (五)对暂住人口发生违法行为知情不报、隐瞒包庇的;
  (六)将学校房屋提供或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暂住人口居住或经营的;
  (七)暂住人口将承租学校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而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暂住人口利用承租学校房屋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和影响学校环境、学校秩序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和严重违反学校有关规定的暂住人员,其所属单位或个体业主应将其解雇(解聘)或清退。
  第二十三条 对因违法、违纪被解雇、解聘、辞退、开除的暂住人员,学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新录用;不再服务于学校或被取消学籍、被学校保卫处勒令离校的人员,必须立即搬出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容留上述人员滞住校内。
  第二十四条 校内暂住人口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校保卫处负责解释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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