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经济学院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来源: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4-04-18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强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工作,保证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学校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推动学校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和湖北省委、省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鄂发〔2011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校领导班子对全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书记、校长是学校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党委副书记、副校长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各二级单位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职责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并组织实施影响党风廉政建设的错误决策,追究集体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四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上级党政领导机关、学校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传达贯彻,未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未对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的;

(二)对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不组织学习或者不开展反腐倡廉教育的;

(三)没有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党内组织生活制度等党的组织制度,不坚持党政联席会议制度、二级教代会制度,对“三重一大”事项不坚持集体决策,没有做到党务公开、校(院、系)务公开的;

(四)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导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不分析研究,没有严格执行《湖北经济学院部门与岗位防控腐败风险措施》,不重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

(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八)对纪检监察工作不支持、不配合,对本单位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九)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方式和实施

第五条领导班子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处理。

第六条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扣发管理责任津贴。

组织处理包括: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

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政纪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七条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班子进行调整处理,同时追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八条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与绩效工资中的管理责任津贴挂钩,与考核评优评先挂钩。

教职工发生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是党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教职工受到其他党纪政纪处分的,年度考核等次定为不合格或基本合格。

教职工发生职务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扣发所在二级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管理责任津贴的50%,扣发分管校领导管理责任津贴的25%;正处职干部发生职务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扣发校党委书记管理责任津贴的20%

教职工发生非职务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扣发所在二级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管理责任津贴的20%

领导干部和教职工发生职务违纪行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比照以上规定处理。

受到责任追究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四)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十一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向组织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针对存在问题能够认真总结,汲取教训,及时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十二条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校领导班子负责对各二级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工作,责任追究应当经校党委会议或校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校纪委、监察审计处应加强对学校各二级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予以纠正。

      第四章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校纪委、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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